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987473号“IN盛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099号
申请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7473号“IN盛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6592号“盛典SHENGDIAN”商标、第13734600号“盛典”商标、第28127371号“YC盛典”商标、第33896004号“东方盛典”商标、第19342636号“资本盛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视频节选、广告宣传情况材料、申请人相关介绍、在先决定书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IN盛典”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盛典”、引证商标三文字“YC盛典”、引证商标五文字“资本盛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公共关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职业介绍所;打字;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