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凯旋电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54146号“凯旋电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668号

       

      申请人:永康市凯旋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54146号“凯旋电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631052773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已撤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0903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因驳回已无效,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96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12390753号“凯旋”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三件引证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凯旋”与引证商标三“凯旋”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箱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