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腾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078337号“腾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068号

       

      申请人:宁波中科摩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海丹(原被申请人:榴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对第22078337号“腾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563枚商标,且其中大量商标在商标平台上进行售卖,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榴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服务;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经纪;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2019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郑海丹名下,我局于2020年1月16日向郑海丹寄出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郑海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郑海丹作为本案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25类、第31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第44类、第4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千五百余件商标,且原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大量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申请注册五千五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并未提及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的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