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837274号“DEMOD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63号
申请人:上海悦家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837274号“DEMOD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278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是申请人的法人,申请已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395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共存协议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自然人,申请人未提交二者关联关系证明,在共存协议无公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真空意思表示,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共存于市场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故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Demodex”与引证商标一“DEMODEX”、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demotek”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