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横林沈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447329号“横林沈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363号

       

      申请人:江苏昊宏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义:常州昊宏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亦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7329号“横林沈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于商品功能及用途的误认。在先存在大量含有沈飞二字的商标成功注册并使用,并未在相关出现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市场宣传,且在中国范围内已经有大量消费者对其具有了解。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纯汉字商标"横林沈飞",申请商标中含有的"沈飞"系烈士姓名,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6类指定的金属地板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