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七滋八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087659号“七滋八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399号

       

      申请人:重庆八斗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7659号“七滋八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2730号商标、第231748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及含义上均有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