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肾源春冰糖蜜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7545726号“肾源春冰糖蜜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1325号重审第0000001960号

       

      申请人:武汉立志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1325号《关于第17545726号“肾源春冰糖蜜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94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91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49号判决,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系由“肾源春冰糖蜜液”七个汉字上下排列组合而成的文字商标,指定使用于“原料药、药酒、膏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依据一般公众的通常认知,申请商标标识中的“冰糖”“蜜”指向产品配方中含有冰糖、蜂蜜成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配方中包括冰糖、蜂蜜成分。仅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尚不足以认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难以认定构成对公众的欺骗。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肾源春”三个字的组合虽然能够暗示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但系臆造词汇,相关公众需要通过想象、演绎等方式才能建立申请商标标识含义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所具有的功能之间的关联性,不影响申请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冰糖蜜液”四个字虽存在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原料的情形。申请商标从整体上进行判断,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显著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