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90153号“臻品部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105号
申请人:衡水智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0153号“臻品部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6423号“臻品ZHEN PIN及图”商标、第6739360号“臻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询,引证商标二的使用率和知名度极低。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其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抖音微信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臻品部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臻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植物;坚果(水果);新鲜水果制果篮;宠物用褥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品;自然花;谷(谷类);鲜水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二实际是否使用于市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鱼(非食用);未加工的蔬菜;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