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388414号“秋山草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243号
申请人:高正义;蔡勇平;汪宏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88414号“秋山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216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983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169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审查阶段,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审查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部分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