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3009205号“GGX HOMM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924号
申请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国宝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对第13009205号“GGX HOM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3564号“GXG”商标、第9078516号“GXG Gill Mix Green”商标、第10312535号“GXG”商标、第6005259号“GXG Gill Mix Gr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广泛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三、“GXG”、“Gill Mix Green”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资料;
3、引证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及部分店铺照片;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原持有企业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
5、新侨报关于GXG官方旗舰店入驻淘宝网的报道及淘宝网官方旗舰店网页;
6、2009-2011年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GXG”品牌在各网站的搜索结果;
8、相关荣誉文件;
9、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1日向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手提包、伞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雨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伞、手杖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3954486号“GXG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雨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GGX”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GX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手提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