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素一人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308585号“素一人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919号

       

      申请人:北京阳光素人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素图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对第21308585号“素一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9356号“素人”商标、第17532613A号“素人”商标、第19017511号“我是素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一定的恶意性,被申请人是在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下,恶意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2、荣誉证书;
      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4、加盟店经销合同及加盟店照片;
      5、销售发票;
      6、使用证据;
      7、各大媒体报道资料;
      8、维权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8类背包、动物皮、女用阳伞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28日第1617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背包、毛皮、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素一人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素人”、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素人”,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动物皮、女用阳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皮包、背包、毛皮、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