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152071 -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73号 - 申请人:广东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5207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73号

       

      申请人:广东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1520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8371740号“尚朋堂SUNPENTOWN及图”商标、第4784696号“尚朋堂SHANGPENGTANG及图”商标、第11283228号图形商标、第18371806号“尚朋堂SUNPENTOWN及图”商标、第16641972号“尚朋堂SUNPENTOWN及图”商标、第11283523号图形商标、第18186174号“尚朋堂SUNPEN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6、7、9、19、21、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6类复审商品及第21类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保险柜、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柜、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干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非金属建筑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水泥、非金属建筑物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便携式冷藏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冷藏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1类“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其余复审商品以及第6、7、9、19、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