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泰山裕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276093号“泰山裕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391号

       

      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立周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1276093号“泰山裕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1194号“泰山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9888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53363号“泰山石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24977号“泰和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40872号“泰和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32001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32004号“泰山元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482688号“泰山元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泰山字号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等证明;
      2、申请人部分销售发票;
      3、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查询企业档案信息;
      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5、引证商标受保护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纤维板、成品木材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石膏板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泰山裕星”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文字“泰山将军”、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识别文字“泰山元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板、成品木材、胶合板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木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板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纤维板、成品木材、胶合板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十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水泥板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泰山裕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泰山”,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石膏板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水泥板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