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72336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50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233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94531号“哈默汉斯HARM&H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21269号“欧鼎OU 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41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79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837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7468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0604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眼镜等商品上仍享有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电镀设备等商品上仍享有专用权。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测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在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上仍享有专用权。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电镀设备、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拍镜头、液晶投影机、视频投影机、数码相机、自动调焦投影仪、小型投影仪、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快速成像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电脑包、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拍镜头、液晶投影机、视频投影机、数码相机、自动调焦投影仪、小型投影仪、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快速成像相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电脑包、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拍镜头、液晶投影机、视频投影机、数码相机、自动调焦投影仪、小型投影仪、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快速成像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