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迈睿科技MYRE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47468号“迈睿科技MYRE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267号

       

      申请人:成都迈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47468号“迈睿科技MYR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31853号“迈睿科Mairuike”商标、第9621644号“迈睿”商标、第12332745号“迈睿”商标、第12031226号“MREAL”商标、第20187732号“MR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迈睿科技”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迈睿科”、引证商标二、三文字“迈睿”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配电控制台(电);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感应器(电);电开关;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