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千金之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2043699号“千金之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50号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淘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12043699号“千金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为株洲市中药厂,1993年进行股份制改造,2004年上市,2005年“千金”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14170号“千金”商标、第3352639号“千金”商标、第8092494号“千金”商标、第10283756号“千金及图”商标、第10283774号“千金大药房QIANJIN PHARMA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并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部分不予注册决定;
      3、所获荣誉资料;
      4、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淘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01月14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35类“拍卖;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核准注册,商标权期至2024年07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冲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千金”商标2005年被认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外观、整体印象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和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商标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六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扩大对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千金”在文字构成上,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药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服务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