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513686号“锦玉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257号
申请人:胡培栋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3686号“锦玉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66015号“锦玉轩及图”商标、第8795737号“锦玉堂”商标、第22500063号“锦玉园”商标、第5473816号“锦钰”商标、第34228721号“锦·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三、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四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撤三决定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撤三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文字“锦玉斋”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锦玉堂”、引证商标三文字“锦玉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