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08071号“FEXCO 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568号
申请人:爱汇无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8071号“FEXCO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880041、2227136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78988号商标、第30242474、30529774、11412218、17616204、29774300、15899156、4413301、18256082、30238039、20025772、9207133、1334760、3870490、35384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机械研究;材料测试;地图绘制服务;笔迹分析(笔迹学);平面美术设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机械研究;材料测试;地图绘制服务;笔迹分析(笔迹学);平面美术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