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RED ROC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74774号“RED ROC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253号

       

      申请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4774号“RED RO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39017号“雷迪路石REDIROCK”商标、第4915981号“红石HONGSHi”商标、第20006666号“红岩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RED ROCK”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REDIROCK”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外文“RED ROCK”可译为“红色岩石”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红石”、引证商标三文字“红岩石”在含义上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砖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板;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纤维板;非金属屋瓦;耐火纤维;非金属建筑材料;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瓷砖;木板;纤维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