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800055号“中科弘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239号
申请人:中科弘力电器(安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00055号“中科弘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38918号“中科弘光ENLIGHTEN及图”商标、第23592283号“中科达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科弘力”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中科达力”仅一字之差,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材料测试;为检测故障监控计算机系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