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925155号“乐乐乐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556号
申请人:上海茶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5155号“乐乐乐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第6921852、12328896、314963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茶”用于“奶茶(非奶为主)”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