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432671号“INSTAGRAM LAYOU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68号
申请人: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2671号“INSTAGRAM LAYOU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83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83648号“万方数据 WANFANG D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02698号“决策引擎 Decision Eng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至三采取相关措施以期移除其对申请商标构成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达成的商标转让、共存相关材料,引证商标一、二、三亦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电话和电视拍卖;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