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珠穆朗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720406号“珠穆朗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06号

       

      申请人:西藏珠穆朗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20406号“珠穆朗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61702号“艾特英语EVER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46485号“珠姆朗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2979号“EVE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相冲突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967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37334号“EVE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饭店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饭店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四“EVEREST”文字含义为珠穆朗玛峰,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珠穆朗玛”文字与引证商标四文字含义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