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LLOUT SYSTE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624272号“CHILLOUT SYSTEM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67号

       

      申请人:奇奥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4272号“CHILLOUT SYSTE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CHILLOUT SYSTEMS”是申请人商号,为臆造词组,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表示产品的特性、功能用途等特点,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CHILLOUT SYSTEMS”标识已在美国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CHILLOUT SYSTEMS”、“CHILLOUT”、“SYSTEMS”释义;申请人网站对申请人介绍及译文;“CHILLOUT SYSTEMS”产品使用资料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CHILLOUT”有“供暖不足”之义,其中“CHILL”、“OUT”又可分别译为“寒冷”、“向外;驱逐”。申请商标“CHILLOUT SYSTEMS”整体指定使用在“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宜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商标审查具有地域性,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