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痘院长DEAN POX”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853581号“痘院长DEAN POX”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737号

       

      申请人:湖南省地王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受让人:湖南痘院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陈成昌
      
      申请人因第22853581号“痘院长DEAN POX”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77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痘院士”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728985号“痘院士”(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搜索信息截图;
      2、店铺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痘院长DEAN POX”指定使用在第44类“整形外科;芳香疗法;打蜡脱毛;美容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理发;医院;医疗保健;按摩;头发移植”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28985号“痘院士”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院;保健;整形外科;治疗服务;美容院;理发店;化妆师服务;动物饲养;按摩;卫生设备出租”等。双方商标汉字的读音、含义、文字构成等相近,指定使用服务的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等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经市场调查和走访了解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同意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并存。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注册,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9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湖南痘院长化妆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痘院士”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权为私权,在不影响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可以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本案中,引证商标所有人,即本案原异议人已表示同意被异议商标与其商标共存。可见,本案原异议人同意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上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应予核准注册。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上所述,原异议人已明确表示同意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故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我局不予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