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0078259号“JOHN DEE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50号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对第20078259号“JOHN DEE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57939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迪尔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公司,“迪尔”、“DEERE”、“JOHN DEERE”、“约翰迪尔”等系列商标作为其公司创始人姓氏/姓名和公司主商标,在该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在第7类农业机械、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2626717号“迪尔”商标、第7879541号“JOHN DEERE”商标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其注册和使用将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公司历史宣传册简介;
2、申请人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经销商列表、经销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申请人纳税情况;
4、申请人参加活动及展会的图片、相关报道、排名;
5、在先判决、维权记录、百度百科关于相关名词的解释;;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及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相关理由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6547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皮肤绘画用油墨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7类、第9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顺佳得”、“盈佳得”、“JOHN DEER”、“约翰迪尔”等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与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上述两公司亦在第4类、第7类、第12类、第35类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约翰迪尔”、“JOHN DEER”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皮肤绘画用油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约翰迪尔”中文标识与其英文标识“JOHN DEERE”在宣传使用中结合出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JOHN DEERE”与引证商标“约翰迪尔”在呼叫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染料;皮肤绘画用墨”所属行业已具有相当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7类、第9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顺佳得”、“盈佳得”、“JOHN DEER”、“约翰迪尔”、“Spindle-Gard”等多件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大多数商标亦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主观恶意。因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告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