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2357038号“悠品农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61号
申请人:佳农食品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32357038号“悠品农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523128号“佳农”商标、第12021952号“佳农 GOOD FARMER QUALITY FRUIT FRESH EVERYDAY SINCE 200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标权,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性,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如果同时使用,容易造成诸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相关照片、视频、相关证书;2、合同、发票、荣誉资料、媒体报道、宣传图片;3、纳税证明、财务报表、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取得注册,现两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书中还列举了“农佳”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三,但未注明商标注册号,本案不将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取得注册,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悠品农佳”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佳农”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坚果(水果)、谷(谷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然花、植物、活动物、活家禽、活鱼、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多指向其已注册商标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然花、植物、活动物、活家禽、活鱼、动物食品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坚果(水果)、谷(谷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自然花、植物、活动物、活家禽、活鱼、动物食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