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509472 - 商评字[2020]第0000098283号 - 申请人:云南铂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50947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283号

       

      申请人:云南铂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雷顿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博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33509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307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主体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主体对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在申请人及其“PROJEN(铂骏)”品牌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却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与申请人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和不正当竞争目的。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继续存在于相关市场,必然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2012年至2015年纳税证明;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部分获得的荣誉;
      4、申请人客户满意度调查及有关媒体报道;
      5、领导视察照片及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参加公益活动的照片;
      6、“PROJEN(铂骏)”品牌LOGO设计合同、重卡获奖证明;
      7、“PROJEN(铂骏)”品牌的介绍和相关报道、参加展会的照片及视频;
      8、“PROJEN(铂骏)”系列卡车销售合同;
      9、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
      10、被申请人注册的与争议商标图形相同的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1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博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9年9月24日,争议商标所有人经核准,名义由上海博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博雷顿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大理铂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9年2月6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云南铂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联公司对引证商标的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标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