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登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393060号“爱登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26号

       

      申请人: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旌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对第23393060号“爱登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独创了第3490184号“爱登堡”商标、第5832680号“爱登堡电梯 EDUNBURGH ELEVAT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并对其享有在先权利,该两件商标经持续十五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国内电梯行业的知名品牌,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滥用和知名度的淡化,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使用在电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简介、组织结构图、营业执照、许可证、大事记、工商登记变更资料、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行政楼等照片、商标管理制度、质量体系证书、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中国电梯协会推荐函;
      4、申请人主持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协会任职资料;
      5、申请人销售资料;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
      8、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9、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
      10、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一览表及财务审计报告;
      11、申请人纳税资料;
      12、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滚筒(机器部件)、电动擦鞋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此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形成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的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由于在案缺乏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使用引证商标一的商品的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情况等证据,并且大部分在案证据上未能显示引证商标二的相关信息。因此,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消费者所广为知晓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尚存一定差异,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