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1660387号“VID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45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诚辉达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提姆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60387号“VI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87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诚辉达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电子公司。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连续使用,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2、商品照片;3、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4、申请人身份信息;5、纳税证明;6、申请人所获荣誉;7、产品照片;8、采购合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日光灯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4月21日驳回在“水净化装置;空气除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日光灯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6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2、7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为域外证据,且未经翻译,视为未提交。证据4申请人身份信息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8采购合同显示商品为移动电源、电池等,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可以有效证明其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日光灯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证据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