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KOL Key opinion lead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965312号“KOL Key opinion

    lead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8384号重审第0000001870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98384号《关于第30965312号“KOL Key opinion lead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34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58649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影响,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第1673期),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第139762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何旭卓
    李紫牧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