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186629号“九龙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102号
申请人:江西福生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德立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6629号“九龙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0841号“九龍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7264号“九龍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97279号“九龍山JIU LONG 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17134号“九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09150号“金九龙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62374号“九龍山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369419号“九龍山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644764号“玖龍山Jiulon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五商标权专用期到期后,引证商标二、五所有人未申请续展,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二、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九龙山”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参(非活);干枣;腌制蔬菜;蛋;奶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蛋、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猪肉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参(非活);干枣;腌制蔬菜;蛋;奶粉;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