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8775293号“TOYA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6372号重审第0000001884号
申请人:北京东洋富山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36372号《关于第28775293号“TOYA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98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10998316号“TOY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故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3218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第3536321号“富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00971号“TOYA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44492号“TOY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21633号“富山 FU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53947号“富山 FU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20511号“富山 FU SHAN F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除“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