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9448040号“CAF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30号
申请人:米尔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鼎锐机电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19448040号“CAF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砂轮、刀具领域中已获得较高认可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于中国宣传并使用了“CAFRO”商标,并已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抢先注册了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Cafro S.P.A. 是领先的金刚石和立方氮化硼砂轮及多晶金刚石和聚晶制造商,并于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使用“CAFRO”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设计的商标具有完全相同的图形,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领域内注册具有知名度品牌的商标,属于囤积商标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的官方网站网页资料;
2、Cafro S.P.A.产品经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认证联盟认证证明及翻译 ;
3、米尔卡有限公司收购“CAFRO”新闻稿;
4、CAFRO授权书及翻译;
5、CAFRO和苏州阿喀琉斯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和2015年的交易发票;
6、阿喀琉斯商贸有限公司邀请信和翻译;
7、展览会宣传单及参展照片;
8、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地区获得的商标注册打印件及翻译;
9、CAFRO官网及2014年新闻打印件;
10、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商标变迁视频;
1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2、SHEAFFER、GPRTOPS、TOOLFLO公司的相关资料及商标信息打印页;
13、CAFRO合作伙伴宣传单复印件;
14、阿喀琉斯商贸有限公司接受货物及参加展会照片;
15、相关杂志刊登内容及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铣床;车床;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及商号权。关于著作权,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CAFRO”标识,但未提交相关的设计底稿、作品登记证书。其商标变迁视频仅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形成的随意性较强,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以及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参加展会照片未显示证据具体的形成时间,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使用,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商标变迁视频、CAFRO合作伙伴宣传单复印件为其自制证据,证据形成的随意性较强,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显示申请人主张的标识或无证据具体的形成时间,且在案证据主要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定。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铣床;车床;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将“CAFRO”作为商标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