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MACADAMIA TYCO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482945号“MACADAMIA TYCO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318号

       

      申请人:星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82945号“MACADAMIA TYCO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母公司为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澳洲星曼农庄,申请人为其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申请商标中“MACADAMIA”的中文含义与“澳大利亚坚果”并非是唯一对应关系,该文字还可翻译为“夏威夷果”。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地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申请人与星曼农庄的贸易往来的提单、运单、部分销售小票、申请人名下的其他商标档案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MACADAMIA TYCOON”组成,该文字的中文含义可译为“澳大利亚坚果”、“大亨;企业巨头”等。申请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烘制过的坚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可注册性及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