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半江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6238890号“半江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1517号重审第0000002605号

       

      申请人:祁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01517号《关于第26238890号“半江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26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471285号“半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经注销,该注销结论使得不再宜认定其与申请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重新审理时,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5909140号“半江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申请人的复审请求,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经注销,该注销结论使得不再宜认定其与申请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703971号“半江红BAN JIANG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14866号“半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蜂蜜;面包;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米;醋;酱油;冰糕”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米;醋;酱油;冰糕”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蜂蜜;面包;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