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乐人计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763701号“乐人计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5544号重审第0000001861号

       

      申请人:上海纽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5544号《关于第22763701号“乐人计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6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69447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耦合器、扩音器、计算机”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31687号撤销决定书撤销其在“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声耦合器、扩音器、计算机”商品上的专用权,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3月27日,第1641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乐人”与引证商标“樂人”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乐耳机、学习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音乐作曲软件、录制音乐用机器可读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音乐作曲软件、录制音乐用机器可读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