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ELTRIK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506908号“ELTRIK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290号

       

      申请人一:胡安•海科特•赞阿图•维纽拉
      申请人二:科斯莫普拉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华迈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律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1506908号“ELTRIK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二为申请人一经营的公司,申请人一一直以申请人二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工生产商,与申请人二有密切的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一、二同意,擅自注册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4817551号“ELTRIK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一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抢注,且被申请人多次抢注申请人一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一、二共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一在智利本国申请注册的“ELTRIK”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9月22日起的十年法定期限内和专用期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十年法定期限内)、申请人一名下商标列表;
      2、被申请人开具的经过盖章的账单、货运单和出口单据;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2014年申请的第17131129号“cosmoplas”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2014年申请的第14817551号“ELTRIK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档案及转让申请文件;
      4、第14817551号“ELTRIK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注册证;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信用档案、杭州华迈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信用档案;
      6、申请人二与被申请人2014年建立合作之初的邮件往来记录;
      7、2018年8月-10月期间,申请人二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商标转让事宜沟通的往来邮件;
      8、2018年10月申请人二向被申请人发送的警告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二并非争议商标的真实权利人,申请人一仅享有在智利当地的“ELTRIK”商标的商标权利,但本案争议商标是由“ELTRIK PROFESSIONAL”及图形构成,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并最早使用的。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一、二提供的材料大部分为扫描件或截图内容,且未经公证,存在修改的可能性。四、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五、申请人一、二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条款均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一、二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一、二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杭州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支架”等商品上。2018年1月6日,引证商标由杭州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一。
      3、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8类、第9类上申请注册49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相近,如第7290261号“莉莉•艾伦 LILY ALLEN”号商标的外文为英国女歌手Lily Allen,第11827028号“JAMES&JONES”的外文为前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James Jones。
      4、申请人一、二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中列明本案存在两个申请人,其一为胡安•海科特•赞阿图•维纽拉,其二为科斯莫普拉斯有限公司。申请人一称申请人二为申请人一经营的公司,申请人一以申请人二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一、二之间存在上述关系。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一、二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一、二主张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一商标的存在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商标的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一、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为申请人二在“EMT导管、电器金属管”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人一、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由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49件,多件商标与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相近,如第7290261号“莉莉•艾伦 LILY ALLEN”号商标的外文为英国女歌手Lily Allen,第11827028号“JAMES&JONES”的外文为前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James Jones。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其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一、二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