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邦 工邦邦GONGBANGBANG.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95647号“邦

    工邦邦GONGBANGBANG.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331号

       

      申请人:上海震坤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5647号“邦 工邦邦GONGBANGBANG.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08939号“工帮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9590号“邦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08986号“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26997号“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15932号“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34193号“移乐邦 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855780号“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228502号“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049086号“邦融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299957号“邦 ZC.HU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675000号“MISS 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632903号“邦帮金服 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34671460号“工邦邦”商标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但商标局的驳回理由却未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34656291号“工邦邦”商标的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工邦邦”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工帮帮”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读音相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的文字“邦”,同时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包含相同显著识别中文“邦”。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二“邦帮金融”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综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提及的第34671460号“工邦邦”商标与本案的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