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欧系OUX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559918号“欧系OUX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17号

       

      申请人:东莞市好漾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59918号“欧系OUX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独具匠心设计创作的,极具显著性和识别性,拥有完整的合法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8423号“有希OU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本身含义独特,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风格等特点,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申请人一向诚信经营,勤勉持业,如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失。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况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因申请商标所含“欧系”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风格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进而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商标驳回通知书中的驳回理由实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调整内容,且申请人的申请复审理由中对商标驳回通知书的驳回理由予以回应,故本案应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欧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风格等特点与欧式风格相关,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