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华杰牧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509725号“华杰牧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185号

       

      申请人:临邑华杰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09725号“华杰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3950504号“华杰”商标、第7159295号“华杰及图”商标、第17803674号“华杰”商标、第6719872号“华杰”商标、第11741268号“向氏 华杰及图”商标、第35766843号“华杰及图”商标、第36231802号“华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华杰牧场”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文字“华杰”,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牛奶、奶茶(以奶为主)、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肉、酸奶、矿泉水、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