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E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002316号“e-ENERG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330号

       

      申请人:易能量磁性制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02316号“e-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15308号“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33015号“纽恩泰 ENERGY NEW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12575号“EG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肺活量计(医疗器械);外科医生用镜;外科手术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ENERGY”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