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IR ENG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946466号“AIR ENG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19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6466号“AIR ENG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转让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61549号“AR ENGINE”商标、第30119626号“ARENG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申请人名下,且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89278号“AIENG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原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为同一主体所有,故上诉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