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1 SPA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347799号“N°·1 SPA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53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艾可优肤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7799号“N°·1 SPA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05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无含义,与NO.1不近似,使用相在指定商品上,没有造成夸大宣传。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且对应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的文字“N°•1”与“NO.1”近似,可以译为“最好、第一”等含义,将该标志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夸大宣传并有欺骗性,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