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御参黄马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028423号“御参黄马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529号

       

      申请人:抚松县百草之源参茸特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28423号“御参黄马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除“人参”商品以外其余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的内涵,使用在“人参”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相关产品上的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除“人参”商品以外其余商品的复审申请,且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对以上商品项目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御参黄马褂”由纯汉字组成,其中文字“御”在封建社会指与皇帝有关的,“黄马褂”是清代的一种官服,将该标志使用在“人参”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