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九牛鲜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706405号“九牛鲜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560号

       

      申请人:北京九牛鲜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汇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06405号“九牛鲜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3747号“九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6808号“九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44765号“艾特九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期满未续展,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九牛鲜生”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主要词汇“九牛”,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宠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宠物食品”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宠物食品”商品以外的“玉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宠物食品”商品以外的“玉米”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宠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玉米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