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102889 - 商评字[2020]第0000095496号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10288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496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028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57230号“RAFA NADAL T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99508号“羌卓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力商家”介绍资料、举证商标信息、阿里巴巴概况、媒体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和体育赛事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