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8247755号“NOVEL 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78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生命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卓悦环保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为:上海卓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47755号“NOVEL 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37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生物化学催化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被申请人的公司性质和经营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在商业中真实实际使用在第1类商品项目上的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以便进行核实。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09月20日至2018年0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变更登记通知书;
二、被申请人与山东铝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三、被申请人与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签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四、被申请人与滨海明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五、被申请人与南京中东化玻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六、复审商标的使用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五客户订单显示南京中东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被申请人购买“分子筛”商品,客户订单上显示了复审商标,并与增值税发票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上述证据结合证据六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分子筛”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分子筛”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生物化学催化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