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勒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387635号“勒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780号

       

      申请人:福建乐谷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八鸽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2387635号“勒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乐谷”商标及其系列商标经多年使用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769804号“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70364号“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其知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勒谷”产品检验报告;
      二、“勒谷”产品图片包装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等。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呼叫相同、汉字构成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显示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