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COGNIZA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097492号“COGNIZAN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3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知特技术解决方案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认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7492号“COGNIZA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29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并经过使用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相关介绍手册打印件;申请人公司简报部分内容打印件;高知特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数字化变革高层研讨会宣传单及相关介绍复印件;申请人公司官方网站页面打印件;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打印件;申请人在国家图书馆进行查询所获得的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COGNIZANT”品牌的报刊报道;申请人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高知特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发票及部分文章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康科认知公司于1996年2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199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程序编制等服务上。2008年8月18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康科认知技术解决方案美国公司,2015年1月22日经由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高知特技术解决方案美国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公司相关介绍、简报、研讨会宣传单、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打印件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国家图书馆的检索的报刊报道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高知特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虽提供了发票,但该发票是申请人支付给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凭证,并未体现申请人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我局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程序编制等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6日